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紀振培
邱炫嘉
被 告 徐腕璘
徐義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徐政昌
徐健倫即徐政成之繼承人
徐芝雅即徐政成之繼承人
徐毓婕即徐健庭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即徐健庭之繼承人
蘇素蕊即徐政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徐義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腕璘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徐腕璘之被繼 承人侯英子遺有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徐腕璘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繼 承侯英子所遺系爭不動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 告徐義忠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徐腕璘將因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徐義忠之行為,已 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12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三、被告徐政昌、徐健倫、徐芝雅、徐毓婕、陳秀芬、蘇素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被告徐腕璘、徐義忠則以:原告對徐腕璘之債權已罹於 1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並非徐腕璘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 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㈡本件被繼承人侯英子於103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徐腕璘 、徐義忠、徐政昌、徐政成(繼承後死亡)協議遺產分割,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侯英 子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僅以侯英子所遺 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並提出其向地 政機關所調得侯英子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第三類資料影 本,惟依原告向地政機關所調得之分割繼承登記第三類資料 ,應可知悉侯英子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 然原告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侯英子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 ,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更 不得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