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066號
KSEV,113,雄簡,10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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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張萍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張鈺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陳中葳,第三人陳中葳再轉交給第 三人林毓棟。嗣第三人陳中葳林毓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第三人陳中葳林毓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起以手機廣告方式 ,誘使伊加入Line「共贏內線群組」,再向伊佯稱:依指示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 時5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足見,被 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35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 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 ,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 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 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35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 1月12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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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