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96號
KSEV,113,雄小,9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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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6號
原 告 郭禹箴
被 告 蔡騰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手機遊戲認識伊後,明知並無投資機會 且自己財務狀況已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MR.Tsai」向伊佯稱:其香港朋友有內線,要集資購買 俄羅斯股票,可投資新臺幣10至2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同意入股投資1萬元,並於111年3月2日17時16分許,依指 示將1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收受上開資金後 ,屢以各種理由推託掩蓋其並未投資之真相,經催促返還投 資款未果後,伊始知受騙。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 1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4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至4 9頁),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 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認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1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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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