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840號
KSEV,113,雄小,8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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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OROLFO ELVIE BACONGALLO(艾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 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 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有其護照、居留證在卷可稽(卷第14頁),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在我國境內聯 繫地址則為新北市樹林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為佐(卷第17頁),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兩造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卷第11頁),是本院亦 有土地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法律,然該法律關係既係於我 國境內成立,被告目前亦查無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 閱卷),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法律,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萬元,約定分3個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借款總額15%之違約金。詎期被告未遵期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兩造間所 簽署借據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訖借款2萬元,並 願分別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8日各償還6,600元為 證(卷第13頁)。然其經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僅實際給付 交付被告18,000元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51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僅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付被告本金18,000元。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違約金一節,固有上開借據載明 被告願給付借款總額15%作為賠償違約金可憑(卷第13頁) 。惟按請求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3,000元違約金,如以上開借款本金18,000元 計算原告自遲延還款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計算至起訴之 日(113年3月6日,卷第7頁),其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68% ,已逾法定利率上限甚鉅,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率時代,如 以上開數額請求,顯與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況原告亦自 陳被告遲延還款,其除該段時間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害 (卷第51頁),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 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300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00元及違約金300元, 合計18,300元(計算式:18,000+300=18,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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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