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815號
KSEV,113,雄小,815,2024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游茜茹
被 告 吳忠興立昌二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 買「再回首 陳玉立鋼琴之旅Ⅳ」二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伊於112年9月16日收受 系爭光碟後,發現光碟有裂痕,且無法播放,即於同日向被 告表示解約退款,惟被告未為置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擇一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賣場網頁截圖、兩造對話紀錄



、訂單明細、系爭光碟照片、客服紀錄對話、消費爭議申訴 資料、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3日府行法字第1130084837號函 暨申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79至102、105至 129、133至1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而被告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無店面零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其於網路拍賣平台販售系爭光碟予原告, 堪認被告屬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之買賣關屬於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之通訊交易。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收受系爭光碟後, 即告知被告退貨,有訂單明細、兩造對話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33至137頁),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有何不得解約之 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500元,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 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