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8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中庸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庸街口北往南時,未遵守燈光號 誌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呂素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庸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呂素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眩暈、頭痛、胸部鈍挫傷併 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呂素幸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 67-8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呂 素幸附表編號2交通費4,625元、編號3之30日全日看護費36, 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看護證明、汽車險賠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 第113704382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16,555元,固據提出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就醫費用 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9-31頁),惟觀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中尚有一「膳食費」1,080元之核付費用,審酌膳食 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呂素幸 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
出,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15,475元(計算式:16,555-1 ,080=15,475)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㈣從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僅為56,100元(計算式:15,475+ 4,625+36,000=56,100),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 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6,1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6,555元 15,475元 2 交通費 4,625元 4,625元 3 30日全日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合計 57,180元 5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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