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蔡嘉華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