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周如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鑫陽(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操作手機APP轉帳 失誤,誤將新臺幣45,000元轉入被告所有陽信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5,000 元等語。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7頁收文戳章),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6月9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顯然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