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明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友財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 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依 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因地址欠詳遭退回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友財已於昭和二十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聲 請人陳報之戶口調查簿在卷可參。相對人張友財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