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3年度,49號
KSEV,113,雄司聲,4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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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華芸

相 對 人 曾淇澤


張桂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二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等二人所 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係向「雲林縣○○鄉○○村00 鄰○○0號」為之,然依相對人等二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 對人等二人設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5樓」,聲請人 尚未對相對人等二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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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