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被 告 蒲俊仁即蒲林榮愛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1801-1、1801-3地號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附表所示土地係坐落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自具專 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之。嗣訴訟 繫屬中,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蒲 林榮愛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㈡附 表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均基於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登記為共有人蒲林榮愛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6,均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丙○○經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7頁、第197頁、第209頁),又 蒲林榮愛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蒲俊廷、蒲 俊仁、蒲俊玉、蒲俊蓉、蒲俊宏、蒲俊佑,惟除被告蒲俊仁 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蒲俊仁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4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4年度司繼字 第2324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7頁 、第73-86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蒲林榮愛之 繼承人即被告蒲俊仁分得之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蒲林 榮愛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6、伊1/6,又共有人蒲林榮 愛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蒲俊仁外,均已拋棄繼承,故其 繼承人僅有被告蒲俊仁一人,被告蒲俊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因附表所示土 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可建築面積,且各該土地之位置分散且 形狀狹長,難以整合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恐其受分配之土 地太小,不利於使用,故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至被告雖亦同意變價分割,但就 如何變價分割仍無法協議,故仍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有之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所示土地請求准 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同意合併分割附表所示土地,並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 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86頁), 堪信為真實。其次,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蒲林榮愛於104 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蒲俊廷、蒲俊仁、蒲俊玉、蒲 俊蓉、蒲俊宏、蒲俊佑,惟除被告蒲俊仁外,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且被告蒲俊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7月24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4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公告、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7頁、第73-86頁),亦 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蒲俊仁,就 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均無不合。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分別為系爭 1801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1801之1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系爭1801之3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且皆為土地形狀 皆為狹長型,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均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最 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少三公尺,深度至少五公尺 ,面積至少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側面依法應設置騎樓之角
地,其寬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該騎樓部分不列入最小寬 度和最小面積。」之要求,足見,附表所示土地均無法作為 建築使用。另參以,原告陳報系爭180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緊 鄰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系爭1801-1地號土地、系爭1801 -3地號土地則均緊鄰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並均為附近建物 所占用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暨所占用土地建物附表、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49頁),前揭現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暨審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蒲俊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均當庭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附表所示土地等情( 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本院斟酌前述附表所示土地之 面積、形狀、現況、位置,倘採原物分割恐將造成經濟效用 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附表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變賣 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請求訴請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有之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兩造共有附 表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 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 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系爭附表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變賣 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之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乙○○ 1/6 1/6 1/6 1/6 1/6 被告 甲○○○○○○○○○○○ 3/6 3/6 3/6 3/6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6 2/6 2/6 2/6 2/6 合計 1/1 1/1 1/1 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