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雅雯 指定送達:臺中水湳○○000○○○○○
被 告 陳旭杰
吳佳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已於11 2年8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甲○○明知伊與乙○○為 配偶,竟仍於如有如附表所示3行為(下分稱系爭A、B、C行 為),已逾越男女分際,違背婚姻應互負堅守貞節承諾,破 壞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精神慰撫金,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伊否認有系爭A、B、C行為,均係原告生性多疑 、片面臆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0頁)
㈠原告與乙○○於107年3月28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㈡甲○○知悉原告與乙○○於上開期間為配偶關係。 ㈢被告不爭執卷第19、207頁照片中2人被告本人。 ㈣被告不爭執卷第25頁上方、29頁上方照片為乙○○,拍攝地點 則為系爭房屋外。
四、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A行為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22日曾投宿於丙○○○至翌日始離 去一情,固提出被告曾出現於該商旅大廳之監視器畫面為其 論據(卷第159、207頁)。惟乙○○於審理時辯稱:伊與原告 發生爭執而投宿於旅館休息,當時伊經營公司多名員工離職 ,又面臨許多即期負債待支付。伊便委請甲○○將公司內客戶 資料及帳本文件攜帶前來。伊等僅有於商旅大廳短暫碰面交 接資料,甲○○並未隨同伊進入房間。上開監視器為伊等交接 資料畫面,並非手牽手等語(卷第228頁),意指被告未曾 於上開時間一同投宿於旅館或有何親密之舉。而稽之該等照 片,被告手部確有共同握持提袋1只,顯見被告辯稱係為交 接資料,並非無稽。又上開畫面充其量僅為被告曾出現於旅 館「大廳」活動之片段畫面,無從確認被告進出旅館具體時 間,自不足證明被告有進入旅館房間同住或曾長時間共處一 室,且大廳空間為旅館對外營業使用,本屬公共得自由出入 場所,則被告於此地見面交接資料,當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交往分際。再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投宿時之住客登 記資料,惟丙○○○已明確函覆112年度住宿登記資料業經銷毀 ,有該商旅113年3月15日、4月23日函文可憑(卷第153、21 3頁),亦無從憑此推認其等曾於112年4月22日一同投宿於 旅館。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至旅館同住,則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⑵至原告雖另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乙○○於112年4月22 日刷卡明細云云(卷第205頁)。然乙○○既未否認曾於上開 時間前往商旅,且該證據無法證實當日消費人數或被告前往 投宿緣由,應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B行為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乙○○曾於5月18日傳送「我就帶你回家」、「 今天沒有盡到照顧你的責任」、「還是我們組一個家」、「 那就看能不能圓了你做母親的夢」、「你真的是我很愛女人 」等親密訊息予甲○○之事實,雖提出其自行翻拍LINE暱稱「 Dor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間曾提及「該睡了 佳薇 」等語為證(卷第161至165頁),然經被告否認屬其等對話 內容(卷第188頁),且乙○○已於審理時提出行動電話供本 院勘驗,結果顯示甲○○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harlie」 ,其等最早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13日,並無上開5月18日對 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29頁),顯與原
告主張對話暱稱、日期及內容均有不符,難認屬被告間對話 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將該發送者與乙○○身 分加以連結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對話內容所敘及「佳薇」 為甲○○本人,故該等對話紀錄,尚無法認定被告為對話行為 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親密對話,無足憑取。 ⒊系爭C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起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一節,無 非係以其自行至系爭房屋外拍攝照片及乙○○於臺灣高雄少年 家事法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自述與甲○○同住為其論據(卷 第25至29、165至171、191至195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自行拍攝照片內容(卷第25至29頁),或僅乙○○單 獨進入系爭房屋,或僅一名女子自行進入系爭房屋,然甲○○ 已否認該等模糊畫面中所見女子為其本人(卷第135、230頁 ),顯見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乙○○曾單獨進入系爭房屋, 尚不足證明甲○○亦有同時或先後進入系爭房屋,或於系爭房 屋內久待多時始行離去,無從推認被告有單獨同宿、共處一 室等顯然逾越一般人際交往而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情形。再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機車曾停一同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而認有 同居事實云云(卷第165至171頁),然該等照片中僅見多部 機車同時停放於系爭房屋外,無法證明各該機車所有權歸屬 或車輛停放者真實身分。況停放機車原因本有多端,停放時 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原告所提照片為其於特定時間目擊 複數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外情形,亦無法僅以停放機車一舉 逕認被告有長期同居事實。
⑵再者,乙○○雖於另案審理時自陳與甲○○同居(卷第195頁)。 然該等筆錄記載內容並未敘及居住地點,且乙○○於審理時已 陳明斯時真意為:伊於000年0月間因與原告發生家暴事件, 故搬出原先住處。後向甲○○母親付費承租大寮區房屋內一個 房間,進而與甲○○、媽媽、胞弟同住等語(卷第187、229頁 ),足徵原告所主張同居時間、地點,與被告自述同住事實 係屬二事,亦無法佐為被告曾同居於系爭房屋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A、B、C行為,均未為充分證明,則其以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 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金額 上稱 ㈠ 被告曾於112年4月22至23日。一同投宿於高雄市新興區丙○○○。 10萬元 系爭A行為 ㈡ 乙○○曾於112年5月18日向甲○○傳送「我就帶你回家」、「今天沒有盡到照顧你的責任」、「還是我們組一個家」、「那就看能不能圓了你做母親的夢」、「你真的是我很愛女人」等親密訊息。 10萬元 系爭B行為 ㈢ 被告於112年4月底開始同住於○○市○○區○○○街000號房屋(上稱系爭房屋)。 30萬元 系爭C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