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85號
KSEV,112,雄簡,1885,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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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林柏均
被 告 涂真榕
王維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維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維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維毅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涂真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本金,並主張 由涂真榕及被告王維毅律師共同提供法律服務而追加王維毅 律師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3、566頁),王維毅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對 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566頁),是 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並追加王維毅律師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與訴外人即前夫黃鼎元有離婚糾紛,遂請 被告協助處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共32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涂真榕。 然伊與王維毅律師未簽署書面委任契約,王維毅律師未曾出 庭,亦未協助伊取回黃鼎元向伊借款之280萬元,且伊認為 涂真榕收受系爭款項共325,000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不以簽署書面 契約為必要,更非以王維毅律師是否出庭為契約成就或解除



條件,況王維毅律師有以原告代理律師身份協助其去警局撤 告,亦協助原告撰寫起訴狀及離婚協議書,提供法律意見及 訴訟策略,幫助原告與前夫溝通,並協助原告從前夫處取回 總計852萬元的利益。又自原告與涂真榕間對話紀錄可知, 涂真榕亦花費相當心力在與原告溝通,原告一開始就表示不 希望上法院,現在卻稱王維毅律師未出庭而要求返還費用,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172,500元均為原告自願給付,且金額 亦經原告事前同意,原告事後反悔認為金額太高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頁)
 ㈠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14日匯 款系爭款項予涂真榕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上開3次匯款金額共325,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成立委任範圍為「原告與黃鼎元之離婚 協議、離婚訴訟及金錢借貸返還」之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規 定甚明。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 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 項亦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觀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參以被告自陳:涂真榕王維毅律師之意思傳達 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足見涂真榕係基於王維毅 律師代理人之資格,收受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及向原告為委 任承諾之意思,是涂真榕依以王維毅律師代理人身分與原告 以LINE商談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委 託王維毅律師為其草擬離婚協議書,並經王維亦允諾乙事, 應認真實。
 ⒊其次,觀之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對話內容,可 知原告於獲悉黃鼎元可能拒簽離婚協議書時,即同意委由王 維毅律師為其提出離婚訴訟乙節,堪以認定。又委任契約為 諾成契約,縱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已成 立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伊與王維毅律師未簽署書面委任 契約,雙方不具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者,稽之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對話內容,論 及黃鼎元還款過程、金額,可知原告亦委託王維毅律師處理



其與黃鼎元間金錢借貸糾紛甚明。且委任關係注重事務處理 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 要,縱原告就王維毅律師所協助黃鼎元已還款數額,雙方互 有出入,亦不影響原告確有委任王維毅律師處理借款返還一 事。
 ⒌依上所述,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係就「原告與黃鼎元之離婚 協議、離婚訴訟及金錢借貸返還」範圍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合意委任報酬為20萬元  經查,依原告與涂真榕有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對話所示,顯 見原告清楚知悉委任王維毅律師處理其與黃鼎元間離婚事件 一事,否則當不會於涂真榕告知王維毅律師要幫其爭取最好 的離婚條件後,回覆會配合王維毅律師等情。又承前述,既 認涂真榕王維毅律師之代理人,且對照附表二編號12中, 涂真榕之發言,足見原告與王維毅律師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之報酬為20萬元一節,亦堪採信。
 ㈢王維毅律師應返還原告溢付之委任報酬11萬5千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1 4日匯款系爭款項予涂真榕;被告並有收到原告上開3次匯款 金額共32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觀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15之對話內容,可認兩 造就「王維毅律師替原告撰寫、修改離婚協議書」此委任範 圍合意之委任報酬為15,000元,剩餘之1萬元為原告為感謝 王維毅律師付出之贈與。再觀附表一編號2原告匯款之10萬 元,被告自承該筆款項係原告委任王維毅律師協助其向王鼎 元協調並取回借款債權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23頁) ,是王維毅律師已就受任之「替原告撰寫、修改離婚協議書 」事務,收取15,000元報酬、受任之「協助原告向黃鼎元取 回積欠之債務」事務,收取10萬元報酬一節,亦堪認定。 ⒊末查,原告與王維毅律師既就系爭委任契約合意委任報酬為2 0萬元,則原告先前就系爭委任契約,已先行給付15,000元 及10萬元予被告,原告與王維毅律師合意之委任範圍既未變 更,王維毅律師就系爭委任契約,自僅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 8萬5千元(計算式:200,000-15,000-100,000=85,000), 是王維毅律師應返還原告溢付之11萬5千元(計算式:200,0 00-85,000=115,000)。
 ⒋至原告主張涂真榕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惟涂真榕王維 毅律師之代理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委任契約既



僅存在於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涂真榕所收取原告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之報酬。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涂真 榕須與王維毅律師就委任報酬負連帶責任之情,原告請求涂 真榕連帶負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維毅律師給付 1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1 112年7月17日 25,000元 0元 2 112年7月30日 100,000元 0元 3 112年8月14日 200,000元 172,500元 合計 325,000元 17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內出處 1 112年7月8日 原告:「王律師不能幫我嗎?可以幫幫我嗎?」。 本院卷一第79頁 2 112年7月16日 原告:「1.男方有長子監護權,女方有長子探視權…」等關於離婚協議之內容 涂真榕:「我ㄤ今天有跟我提鼎元跟她說要離婚的事,要請他幫忙離婚協議書」、「妳希望我怎麼幫妳」 原告:「第三點我要改」 涂真榕:「好,如果要我ㄤ擬,我幫妳」、「先說好,我ㄤ擬,你覺得不OK,也可以不簽」 原告:「拜託你幫幫我了」、「我真的覺得只有你可以幫我了」。 本院卷一第107-108頁 3 112年7月18日 涂真榕:「我ㄤ寫完了,妳看一看有沒有需要更改的地方」 原告:「我完全同意王律師的寫法」。 本院卷一第122頁 4 112年7月21日 涂真榕:「他(指黃鼎元)今天打給我ㄤ,說他不可能會簽」、「…如果星期一他不簽只能上法院了」。 本院卷一第127頁 5 112年7月22日 涂真榕:「我ㄤ說朱律師出國期間先幫妳,他會幫妳問保護令」、「我ㄤ答應他先幫妳用,包含出狀紙」。 本院卷一第132頁 6 112年7月29日 涂真榕:「親愛的,接下來要冷靜,按照我ㄤ說的一步一步做,這樣才能爭取對妳最有利的條件」、「我會陪妳的,當妳很生氣,或衝動想找黃鼎元對話,請先跟我們商量再做,對妳的離婚和爭取錢和孩子比較有利」。 本院卷一第148頁 7 112年8月8日 原告:「我只想快點離婚、拿回錢、房子賣掉有錢,才可以養孩子們」 涂真榕:「我一定請我ㄤ幫妳爭取到底」、「所以我們更要告死他們」、「我和我ㄤ討論一下怎麼幫妳處理」。 本院卷一第175頁 8 112年7月19日 原告:「黃鼎元打給我說,他跟王律師借錢先還我,因為他要周五才有現金」。 本院卷一第122頁 9 112年7月25日 涂真榕:「對了,我有跟我ㄤ提到,妳借黃鼎元有一筆是拿現金98萬給他,我ㄤ說看妳能不能提供對話紀錄,證明妳有借他350萬」。 本院卷一第140頁 10 112年7月28日 涂真榕:「妳星期一先拿到65萬,再照我ㄤ教妳的一步一步做」 原告:「好,我先下周一拿到65萬在聽王律師指示」。 本院卷一第147頁 11 112年8月9日 涂真榕:「他不是還150+130?再加周五的65=345」 原告:「他還150+65(還有週五的65)」。 本院卷一第179頁 12 112年8月13日 原告:「記得睡前要給我帳號和給王律師的律師費用喔」 涂真榕:「這次離婚官司包含之後會出的狀紙以及這次要到280費用總共20萬」 原告:「謝謝您們」。 本院卷依第195頁 13 112年8月14日 原告:「親愛的,柏均(即原告)今日會匯款20萬至美女Gaby(即涂真榕)台銀帳號,懇求懇請王律師協助幫忙讓柏均盡快成功簽字離婚(原定離婚協議書內容)…」。 本院卷一第195頁 14 112年8月16日 涂真榕:「妳一定要撐過去,我ㄤ一定幫妳爭取最好的離婚條件,妳要乖乖我ㄤ教妳的」 原告:「親愛的,我會乖乖配合王律師」。 本院卷一第202頁 15 112年7月17日 原告:「親愛的,請問匯款金額」 涂真榕:「15,000」 原告:「我成功匯款2萬5千元至Gaby台灣銀行帳號」、「多匯款一萬元是我一點點小心意」。 本院卷一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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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