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657號
KSEV,112,雄簡,1657,202406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劉金池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宇
被 告 偉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3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由被告以連工帶料 方式,將坐落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興美二路口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1至5樓門面、柱體、牌樓,以大理石將正、左 、右3面包覆(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30萬元。詎被告到場測量後,向伊表明僅施作系爭建物正 面,左、右面則未施作,兩造就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甚且伊就系爭契約施作內 容有意思表示錯誤,依法亦得撤銷錯誤表示;再伊已於112 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30萬元 工程款。爰擇一依民法第88條、第153條、第179條、第511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載明施作範圍為1至4樓正面及5樓正 、左、右3面,實係伊委託第三人到場測量後,原告始表示 欲追加施作1至4樓左右側,然不願給付隨之增加工程款20萬 元,遂揚言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有



意思表示錯誤,俱與事實不符;又伊所受領款項為「訂金」 ,而原告終止契約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已收取30萬元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請求返還。再伊已依約派工及委託第三 人到場測量,如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175,680元,爰 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㈠兩造曾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30萬元予被告。 ㈢證人楊雅媚於111年12月24、31日均有至系爭建物現場,惟僅 於12月31日有進行測量,並已於112年1月13日依上開測量結 果繪製施工圖說完竣。
㈣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石作工程類淨利 率為11%。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6頁),並 有被告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原告 匯款交易明細、原告112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狀等件存卷可 佐(嘉簡卷第9至15、21、29頁,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 契約已於112年10月23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收取款項30萬元為訂金而無庸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返還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僅於付款條件約定:合約簽訂支付工程款30萬元(嘉簡卷第 11頁),並未見已特別約定原告未依約履行或任意終止契約 時,被告就該款項得毋庸返還,可認此款項性質上應屬工程 款總價之一部預付。而原告既於112年10月23日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已述明,自應以斯時為結算時 點,以定被告所受領款項是否具法律上原因,及其因終止所 受損害範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 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 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 溢收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再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本得請求 原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茲就被告所受各項損害行 使抵銷是否可採,逐一審究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受有測量費用44,180元損害一節,業經提出請款 單、原告匯款單及方垣工作室收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7 、135、147頁);另舉證人即方工作室所屬人員楊雅媚證 述:伊為獨立承包測量業務人員,並無固定雇主。伊於111 年12月24日第一次前往系爭建物欲進行測量,範圍不包括1 至4樓側板,但伊當日曾向原告反應如其僅以大理石施作正 面,將導致鐵件與大理石間有空隙,伊建議施作側面蓋住上 開空隙。原告當下決定與被告討論後續如何施工,是日並未 進行測量。同年月31日,因兩造決議追加測量側面,伊始於 當日完成測量。測量費用大概是4萬餘元等語為據(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考量楊雅媚為獨立承攬人,並非受雇於兩 造,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足認其與 兩造均無特別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 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提上開單據 所載數額及兩造不爭執證人到場測量時間均無矛盾,是其證 述內容應值採信。由此可認,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依約 支出44,180元測量費用,自屬實在。
 ⑵至原告雖主張上述請款單與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石材才數不 符,且原告尚未決定採用5公分或8公分石材,然該請款單已 將兩者併列而增加測量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上 開報價單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估定,其上已明確備註:「 以上估價均為初估,實際施作均要以實際圖說簽名為主,雙 方同意」,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點亦約定:「石材品名經合 約簽訂後,不得變更,工程圖面經甲方(即原告)人員確認 後、尺寸及加工不得變更」等語(嘉簡卷第11、15頁),可 見兩造就施作所需石材數及規格,並非專以報價單為據,應 係以實際圖說決定系爭契約所需石材數及規格為準,而系爭 建物測量之來龍去脈,業經楊雅媚證述明確如上,則原告徒 以兩造於締約之際暫時估定內容主張測量費用不實,自無可 採。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被告抗辯受有16,000元人員偕同前往測量工資一節,僅泛稱 :伊曾4度各派遣公司2名員工前往系爭建物,以每人每趟2, 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然此經原告否認(本院 卷第153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係由何等人員於何時前往系 爭建物,亦無舉證何故以2,000元作為每人勞務費用計算基



礎,是其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㈢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受有所失利益損害115,500元一節,業據陳明係以 系爭契約所載總價105萬元,依石作工程類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1%計算所得(本院卷第133頁)。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 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 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 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 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 ,尚得作為被告營建系爭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 。而財政部核定石作工程類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11%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自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11%為衡量參考。是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05萬元 計算(嘉簡卷第11頁),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無法 取得利潤損害115,500元(計算式:1,050,000×11%=115,500 ),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記載總價為「約」105萬元,需待實際 圖說始能核算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然參 以證人楊雅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初始達成105萬元價 金合意範圍不及於1至4樓側板,係事後始合意追加測量1至4 樓側板,故如以實際圖說計算,其所需石材數及工程款必因 增列上開側板費用而超逾原先估定105萬元,則被告以未增 列側板前費用計算所失利益損害自屬允當,是原告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測量費用44,180元及所失利益115,500元損害, 合計159,680元(計算式:44,180+115,500=159,680),且 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能 抵銷情事,則被告主張以雙方所負前揭債務,互為抵銷,自 屬有據。
 ㈣是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應為140,3 20元(計算式:300,000-159,680=140,320)。又原告既係 於112年10月23日始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 其遲延利息僅能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320 元,及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被告所受損害 數額 ㈠ 委託力垣工作室測量系爭建物費用 44,180元 ㈡ 被告派遣人員偕同前往測量系爭建物費用 16,000元 ㈢ 喪失預期利益 115,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偉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