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377號
KSEV,112,雄簡,137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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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黃莉茗
被 告 莊福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區漁會理事,伊為高雄區漁會鼓山辦 事處(下稱鼓山辦事處)專員,被告竟在民國112年3月28日 高雄區漁會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12年會議)中 ,於不特定多數人面前,以「大牌員工」、「背後有八位大 代表當他的靠山」、「像這位員工品行不端,嚴重損害漁會 聲譽」、「是非不分」、「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各言論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曾於108年5月29日以高 市海洋推字第10831374300號函(下稱甲函文)函請高雄區 漁會查明:漁會會員曾至鼓山辦事處洽詢船舶船員業務,遭 該處黃姓承辦人員表示因未辦理過該等業務,直接拒絕受理 。復因000年0月間,另有高雄區漁會會員,以電子郵件投訴 鼓山辦事處之人員以出會的會員不得繳欠款、服務態度差( 下稱乙投訴),伊始在111年3月31日高雄區漁會第12屆第9 次理事會(下稱111年會議),提出「因有許多會員反應鼓 山辦事處人員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考量該辦事處 人員功能不彰,建議裁撤。」(下稱A議案)。 ㈡惟原告就A議案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主張伊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並涉犯誹謗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小字第424號(下稱 民事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下稱刑 事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伊認已遭原告無端提告,且於112年會議時,仍有高雄區漁會 8位代表(下稱系爭代表)提出「抗議(反對)高雄區漁會 中洲理事莊福龍於111年8月31日理事會提案建撤鼓山辦事處 。」(下稱B議案),另提出「支持(認同)員工黃莉茗服 務態度親切、優良、專業。」(下稱C議案)及會員連署書 ,伊始會發表系爭言論,評論提案之系爭代表是非不分。 ㈣況甲函文所稱人員應係原告,而乙投訴亦已指明鼓山辦事處 人員服務態度差,原告不知反躬自省,無端對伊提起民事、 刑事前案,並有系爭代表提出C議案及連署書,伊始會指述 「背後有八位大代表當原告的靠山」此客觀事實及意見表達 ,並就原告做出「大牌員工」、「像這位員工品行不端,嚴 重損害漁會聲譽」、「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等就公共 事務及公益事項,進行合理評論,故系爭言論並非基於惡意 毀損原告名譽權所為,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
 ㈢而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經查,緣曾有陳情人於108年5月24日向海洋陳情鼓山辦事 處黃姓承辦人員,就其洽詢船舶船員業務,向陳情人表示因



未辦理過該等業務,現場亦未詢問其他人員協助了解,直接 拒絕受理案件,導致陳情人須至其他辦事處洽詢,海洋局因 而於108年5月29日以甲函文請高雄區漁會查明妥處等節,有 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
 ⒉復查111年5月另有人投訴其於111年5月18日至鼓山辦事處, 欲繳納出會之欠款費用,遭承辦人員以出會的會員不得繳欠 款、服務態度差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3頁)。
 ⒊被告在111年8月31日舉行之111年會議,以有會員反應鼓山辦 事處人員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建議裁撤鼓山辦事 處,嗣原告認為被告於111年會議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 故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另提起誹謗罪告訴,惟於 112年4月26日遭民事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高雄地檢署另於 112年7月21日亦就誹謗罪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有民事前案判 決、刑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 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⒋而於民事前案、刑事前案之承辦司法官,做出審判、偵查結 果前之112年3月28日,因系爭代表於112年會議提出臨時動 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是「抗議(反對)高雄區漁會中洲理事 莊福龍於111年8月31日理事會提案建撤鼓山辦事處。」(即 B議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是「承前案,支持(認同)員工 黃莉茗服務態度親切、優良、專業。」(即C議案),另提 出千餘名之會員連署書。系爭代表於C議案說明㈠記載「…會 員對員工黃莉茗的肯定和讚賞,是最大的回饋,在高漁35年 的年資裡,從來沒有會員或是民眾說過員工黃莉茗的服務態 度不佳,想不到有心人士竟然操控、嫁禍員工黃莉茗服務態 度不佳?事實證明,所有來鼓山接洽業務的會員對員工黃莉 茗的服務態度優良評價極高,由短期內壹千餘名以上會員的 連署書觀之,足證就是鐵的事實及證明…莊福龍理事及高漁 有關方面對員工黃莉茗的詆毀、栽贓、嫁禍以及毀損名譽是 不容忽視的?高漁的主管及總幹事理事會都應該把此案調 查清楚並公諸於眾,還給員工一個公道並遏止此歪風滋生。 」等語。另於說明後記載「辦法」:建請高雄區漁會應該徹 查舉證鼓山辦事處員工黃莉茗是否涉嫌「服務態度不佳,多 項業務不願辦理」等真實狀況,並公開澄清道歉,以還給奉 公守法的員工一個清白等詞。上情皆有112年會議紀錄可查 (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⒌被告參與112年會議知悉系爭代表已提出B、C議案及上開內容 後,於B議案討論之際,陸續發表下列言論,亦有112年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⑴、被告:「有關鼓山辦事處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本席在111年 8月31日理事會提案建議:因鼓山辦事處有三位員工及租 屋、水電費共十幾萬元支出,但有鼓山地區漁民朋友去旗 津辦事處理事務,承辦人員告知鼓山辦事處也有在辦理 ,漁民反映說鼓山辦事處沒在辦理,叫他們到旗津或前鎮 本會辦理,本席在理事會有提案,若不幫漁民服務就應該 裁撤辦事處,但理事會並沒有決議通過此案,請問總幹事 ,鼓山辦事處是否有位員工叫黃莉茗?請總幹事回答。」 (訴外人即黃總幹事昭欽:有。)
 ⑵、被告:「好,謝謝。這位大牌員工背後有八位大代表當他 的靠山,這八位大代表幫這位員工連署說我栽贓、嫁禍以 及毀損名譽,這位員工自己對號入座,告我民事損害、賠 償八萬元及刑事業件,還要我公開道歉,像這位員工品行 不端,嚴重損害漁會聲譽,是有這八位大代表當他的靠山 ,是非不分,栽贓我,還指名道姓中洲理事莊福龍栽贓黃 莉茗,黃莉茗這三個字是這八位大代表在連署書說的,不 是本席說的,因本席在理事會提案建議,並沒有提到黃莉 茗這號人物,是這八位大代表說黃莉茗這位員工辦事能力 強、盡職,以本席在看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反告本 席栽贓,若此事被別的區漁會知道會笑死,因本席在理事 會只是替漁民提案建議,還被員工對號入座提告,要求賠 償、道歉,替漁民發聲又被告,此後理、監事在開會時, 不可以替漁民請願發聲,不然就會被員工提告,那就讓員 工為所欲為了嗎?以上報告,以相關辦法辦理,請海洋局 長官及各位代表、理、監事、先進幫本席評評理,還本席 一個清白,謝謝各位。」
 ⒍是觀被告基於曾有甲函文、乙投訴,故於111年會議提出A議 案,以鼓山辦事處人員功能不彰為由,建議裁撤該處,然並 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客觀上,並未特定 係「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且查該辦事處確實仍有原告以外 之其他員工,難認被告曾以A議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⒎惟因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於111年會議之舉措已侵害其名譽,嗣 對被告提起民事、刑事前案訴訟,系爭代表復於112年會議 中提出B、C議案,指謫被告已有對原告栽贓、嫁禍以及毀損 名譽,委請高雄區漁會進行調查,並希望於調查後能令被告 對原告公開道歉,被告始於B議案討論過程發表系爭言論。 ⒏綜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經過與脈絡,併參考系爭言論 前後文之完整內容,可認被告係主觀認定其於111年會議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卻遭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系爭代表 於112年會議亦以C議案,指明被告已有栽贓、嫁禍原告及毀



損原告之名譽,要求高雄區漁會加以調查,故依主觀價值判 斷系爭代表屬原告之人事上的奧援,因而發表附表編號1至2 之言論,被告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地 捏造事實,縱事後證明該等言論內容不完全與事實相符,其 中所做的評論亦屬犀利,惟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⒐又被告基於甲函文,認定曾有黃姓承辦員拒絕受理民眾洽詢 船舶之業務,致該陳情人需至其他辦事處洽詢,臆測該名承 辦員為原告,依其主觀價值,認定原告曾有未妥適服務會員 之舉,並使高雄區漁會陳情,且被海洋局促請查明,因而 做出附表編號3、5之評論,縱然該等批評內容用詞確為刻薄 ,部分用語有誇大之虞,惟非全無事實基礎憑空捏造,仍難 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⒑末查附表編號4之言論前後文內容為「這八位大代表幫這位員 工連署說我栽贓、嫁禍以及毀損名譽…像這位員工…是有這八 位大代表當他的靠山,『是非不分』,栽贓我,還指名道姓中 洲理事莊福龍栽贓黃莉茗」等語,應認被告應係就系爭代表 於112年會議提出C議案支持原告,並以該議案抨擊被告已有 栽贓原告之舉,故被告實指系爭代表「是非不分」,此部分 既非針對原告之言論,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四、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 原告就該言詞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金額(新臺幣/元) 1 大牌員工 24,000 2 背後有八位大代表當他的靠山 24,000 3 像這位員工品行不端,嚴重損害漁會聲譽 24,000 4 是非不分 24,000 5 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 24,000 合計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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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