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歐優龍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姑姑,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 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加護病房外,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播放其手機中之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並以附表編號5至9所示言 詞(下稱系爭言詞)向眾人指摘、傳述伊對訴外人即奶奶黃 金環不孝、爭產等不實情事,被告復自承錄存此類影片多達 20部,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 程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日趁伊與訴外人即父親歐耀吉在加 護病房外等待探視母親黃金環之機會,主動向伊表示過去因 為奶奶黑白傳話,造成大家誤會,只要把話說開,以後依然 是親戚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遂將自己過去以手機錄影、錄 音紀錄黃金環記憶退化情形之系爭影片播放供原告觀覽,有 意與原告化解彼此誤會,且系爭影片播放聲量不至於影響在 加護病房外等候探病之其他家屬,惟原告在伊播放系爭影片 過程中,言詞不善,伊始驚覺有異,原告則在取得雙方對話 及播放系爭影片之錄音後,隨即離去。然而原告擷取附表所 示錄音片段內容,乃斷章取義、刻意扭曲,伊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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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播放系爭影片內容: ⒈由111年10月22日原告手機錄音之完整對話譯文,可知被告係 在兩造開始對話後6分1秒始行播放系爭影片予原告觀覽,此 前(即原告手機錄音0分0秒至3分46秒)則是原告以伊接到 律師電話通知為由,開啟兩造間之對話,並主動提及因被告 未將報退稅一事通知伊,致黃金環打電話與伊妻子即訴外人 潘俐穎對質等情,嗣原告在對話中向被告稱:「…我也不知 道你(指被告)為什麼那麼討厭我,…然後你們一直跟我計 較要幹嘛,…然後你寫說我作勢要打爺爺(指歐耀吉),…爺 爺說沒有…」等語,被告才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拿錄音錄影 給你看」,原告回稱:「…如果你有錄音錄影,你早就送上 去了」,歐耀吉則在場從中緩頰:「不要亂那些…」、「可 以過就好」,原告隨即向歐耀吉表示:「你(指歐耀吉)可 以過啊,啊伊(指被告,下同)外面黑白講,…看一條咬一 條,你們都在我不在場錄呢,…叫你們來你們大家都不來, 然後在我私底下做一大堆,啊伊說有錄音錄影,看什麼時候 有錄音錄影說(我)要打你」等語後,被告才播放系爭影片 供原告觀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並非主動 播放系爭影片,亦非向不特定之公眾播放系爭影片,其播放 系爭影片之對象僅原告一人。佐以原告自承:伊當時聽到被 告向歐耀吉說錄音10萬元、罵奶奶等事,由於伊不可能直接 靠過去錄音,伊為了要錄音蒐證,而當時被告經本院110年 度雄簡字第1059號判決命其應賠償伊3萬元,伊才會以接獲 被告的律師電話通知要匯款3萬元予伊為由,趨前與被告展 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益見原告係主動刻意接 近被告,引導被告敘述並播放系爭影片,被告抗辯:伊是在 原告刻意誘導下,為向原告澄清確有以手機錄影、錄音紀錄 黃金環之言行,始播放系爭影片等語,尚屬非虛,要難認被 告播放系爭影片係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故意。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剪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片段內容作成系爭影 片,復錄製此類影片達20部,當眾播放,塑造伊之負面人格 形象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雖另引用兩造在其他案件爭訟 之錄音內容(即原證4、5、7、8AB、12),指摘被告製作系 爭影片造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卷㈡第7頁),但由前 開原證4、5、7、8AB、12所示錄音內容僅能證明兩造與黃金 環、歐耀吉間有諸多對話經雙方錄音取證,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影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係被告故意拼湊剪接而成。 ⒊從而,被告播放系爭影片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惟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作為旨在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
㈡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系爭言詞:
⒈觀諸附表編號5至9所示系爭言詞之前後全文,可知被告一再 強調「因為奶奶有說」、「是奶奶說給我聽的」、「這都奶 奶說的」、「我聽奶奶說」、「這也奶奶說的」、「奶奶她 本身就是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至25頁),係在向原告 說明附表編號5至9所示內容均係被告聽聞黃金環傳述而來, 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基於其親身經驗所為陳述及個人主觀意見 表達,無涉真實與否問題,自與誹謗有間。
⒉再佐以證人甲○○證稱:事發當日伊在加護病房外等待探視黃 金環,並沒有聽到被告當眾公然以系爭言詞批評原告(見本 院卷㈠433頁),及原告自承非經趨前與被告展開對話,無從 取得附表所示錄音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言詞乃兩造間 一對一談話之部分內容,自應賦予個人較大之談話空間,縱 被告在雙方對話過程中出現「你按著要跟爺爺輸贏」、「霸 凌」、「你給她幹譙」等令原告感到不舒服的言詞,惟該言 詞既為被告基於個人親身經驗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 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難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箝制, 動輒得咎,致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失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意圖散布於眾,而 故意以系爭言詞詆毀其名譽,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評 價有何因系爭言詞受貶損之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亦難認 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係屬侵權行為。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加護病房外,與原告的對話中,其所為系爭言詞及播放之系 爭影片內容,均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 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貶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手機 錄音時間 原告指摘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為系爭言詞,暨播放系爭影片之不實指述內容(下稱系爭影片內容) 證據出處 1 06:30 你如果你不出來作證要告你啊(系爭影片內容)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卷末證物袋)。 2 06:37 我(即乙○○,下同)說這個小孩(指丙○○)沒人教示,沒有人養的起了,那當時法官說你們家…對啦,但是丙○○說,丙○○都…說我奶奶(指黃金環,下同)的意思怎樣,都給你打上去,…簽你的名字上去,啊罪都抺給你,但是我清醒的(系爭影片內容)。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卷末證物袋)。 3 07:22 都要照他(指丙○○)意思,不然他就要告你…我沒有出去作證連我都要告…(系爭影片內容)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卷末證物袋)。 4 08:07 你沒出來作證,不然要告你,那時候你也有說給我聽…這真的沒有人教示得起來,…那時候去法庭,法官有說…(系爭影片內容)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卷末證物袋)。 5 08:28 我跟你說,還有,因為奶奶有說,那時爺爺(指歐耀吉,下同)說在場,厝內穿內褲在客廳走,結果他說你吃屎老師,所以你按著要跟爺爺輸贏,那也是奶奶說給我聽的。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卷末證物袋)。 6 09:07 沒…我只說聽奶奶被你霸凌,做女兒的不捨,我的感覺是這樣,我是聽奶奶被你霸凌的感覺。所以我跟你說…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卷末證物袋)。 7 11:54 這都是我聽奶奶說伊200萬給你,說什麼我沒有要給你分,結果她才領200萬給你,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啊。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及卷末證物袋)。 8 12:08 這也奶奶說的,奶奶說你在說,說阿姑以後會不給我分,奶奶才先領200萬元給我。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及卷末證物袋)。 9 17:03 我跟你說,因為奶奶她本身就是說你拿10萬來還,結果你給她(指黃金環)幹譙。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卷末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