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醫簡字,111年度,1號
KSEV,111,雄醫簡,1,202406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宸
法定代理人 楊○雅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劉怡慶
張心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照元,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2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劉怡慶張心惠有未遵循預立安寧緩 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以致侵 害原告張○宸之病患自主決定權,請求渠等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起訴後另主張高醫為被告劉怡慶張心惠之僱用人 ,故追加高醫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本院認高醫為被告劉怡慶張心惠之僱用人,如被 告劉怡慶張心惠有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 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宸為原告張○維之子,原告張○宸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5月26日因腦功能障礙昏迷入住 高醫小兒心肺科加護病房,被告劉怡慶為小兒心肺科主治醫 師,被告張心惠為住院醫師。於110年5月31日被告劉怡慶向 原告張○維及原告張○宸之母楊○雅明確口頭告知,因張○宸目 前病況嚴重不佳,已達末期病人之不可逆的程度,建議不要 再施以電擊、壓胸等急救方式,更進一步明確建議不要再給 任何急救藥物等語,以避免張○宸再次承受不必要之身體痛 苦,原告張○維楊○雅遂在被告劉怡慶提出醫療專業建議下 ,於110年5月31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張○宸簽署系爭 意願書,並於110年6月1日向高醫提出以明確表達,於未來 醫療過程中不再對原告張○宸施予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 、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 行為,且高醫於收到系爭意願書後,依法及依約應對原告張 ○宸在未來所接受醫療行為,包含醫院及被告等醫師在內, 都應尊重雙方醫療選擇自由,不得因個別醫師恣意以醫療專 斷行為,進而違反系爭意願書所做出選擇醫療處置之方式。 於110年6月1日經被告劉怡慶張心惠共同診斷,原告張○宸 仍有高血壓、囪門突出、腦水腫、未出現自主呼吸等嚴重病 狀,被告劉怡慶張心惠並共同於主治醫師醫囑上建議:「 告知家屬病況不佳且預後不良」等實務上醫師於病患病況危 急,且尚無有效治療方法下所使用專業用語。又原告張瑀宸 於同日昏迷指數,業已評估為「E1VM1」程度,其總分合計 為最低的3分,亦即原告張○宸當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已達死 亡率極高的程度,並於同日晚間陸續出現:心跳偏快(155- 169次/分)、血壓偏高(141-161/78-93mmHg)等病況危險 徵兆,後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再出現心律不整,且心跳突然 下降至62-74次/分,詎被告張心惠竟違反系爭意願書所載不



施行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內容,指示醫護人員多次施 予「Ambu bagging」,並囑咐施打急救藥物「Adrenalin」 ,又被告劉怡慶既為該院科別之主任暨主治醫師,本應注意 對被告張心惠善盡監督管理之者,卻疏未注意上情,致使被 告張心惠違反系爭意願書,進而對原告張○宸施打急救藥物 ,業已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張○宸於未來漫漫長 日必須不斷承受無效醫療所帶來的身體痛苦,更造成原告張 ○維見到稚子前開苦難,精神上受到難以言喻之莫大痛苦。 被告劉怡慶張心惠顯然具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均受 僱於高醫,被告劉怡慶張心惠高醫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1 95 條、188 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維20萬元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 生醫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須以病人為末期病人為前提,絕非一旦簽署意願書 ,醫師即不得為任何醫療行為,而本件原告張○宸於110年5 月26日經急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甫經住院治 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其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 免,亦無兩位醫生以上診斷為末期病人,故原告張○宸並不 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要件。況且原告張○ 宸經被告醫師及醫療團隊悉心照護治療後,至110年6月9日 起病情逐漸穩定且有自發性呼吸,至同年6月10日順利移除 氣管內管,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後續 照護治療,可見原告張○宸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經被告醫 師悉心照護後,身體逐漸恢復穩定,並無死亡近期不可避免 之情形,而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定義末期病人情形,迥然 有別。再者,被告劉怡慶之所以於110年5月30日將系爭意願 書交由原告張○維帶回,乃因被告劉怡慶在向原告張○維解釋 原告張○宸及病情過程中,預先詢問倘若將來遇有病況改變 而需急救時,是否同意預先簽訂不急救之意願書,經原告張 ○維口頭表示不急救,被告劉怡慶即將系爭意願書交給原告 張○維帶回,然而原告是否進行急救或屬於末期病人,仍須 視後續病況發展以及症狀是否已達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末期 程度而定,絕非一經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遽謂醫療人員不得 對原告張○宸為任何醫療行為。再者,「Adrenalin」於醫療



上可作為心跳緩慢時恢復心跳使用,並非等同急救藥物,且 原告張○宸當時插管且使用呼吸器,故於抽痰、清除呼吸道 過程中使用「Ambu bagging」持續給予氧氣乃常規處置,與 急救過程中施予心肺復甦術兩者有別,原告片面稱被告醫師 違反系爭意願書而對病童為急救行為,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宸於110年5月26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室就醫,救 護持已呈現無呼吸、無心跳,且在救護車上心肺復甦術後仍 未有自發性或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分。
㈡110年5月31日由原告張○宸之父母簽立預立系爭意願書。 ㈢於110年6月1日被告張心惠指示護理師給予原告張○宸甦醒球 擠壓(Ambu bagging)。同日被告張心惠指示護理師給予原 告張○宸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1 次。 ㈣於110年6月10日原告張○宸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並於 11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照顧。四、本件之爭點:
  高醫張心惠劉怡慶是否有未遵循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 心肺復甦術,而給予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及給予 急救藥物安得理那寧(Adrenalin),以致侵害張○宸之病患 自主決定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 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末期病人 ,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 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又末期病人 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 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 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 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 同意書代替之。…。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 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1、2款、第4條第1項、第7條第 1、2項、第3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 ○宸於110年5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月5日止,其昏迷 指數皆為2E分,為昏迷指數之最低,顯見其腦部受損之情況 嚴重,此時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當可為腦神經系統之嚴重 傷病,且可認為已達不可治癒之程度。而原告張○宸心跳停 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於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



腦壓升高之情事,隨時可能面臨突發瀕死或心跳驟停之變化 ,可謂死亡近期可能無法避免,原告張○宸病情至110年6月1 日止,可認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 。故本件被告劉怡慶認定原告張○宸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 並提供系爭意願書給予原告張○宸法定代理人考量是否簽署 ,應為合法妥適之行為。
 ㈡次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 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 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 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心 惠、劉怡慶給予原告張○宸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 急救藥物安得理那寧(Adrenalin),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 行為,違反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心肺復甦術等語。經查, 依病歷紀錄,原告因血壓偏高且有流淚情形,被告張心惠於 110年6月1日20時35分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靜脈 滴注,同日21時11分,原告張○宸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 至74次/分,此應為Fentany1之副作用,此時給予腎上腺素A drenalin以提升心跳速度增加心跳收縮力量,為心搏過緩時 可使用之藥物,且當時原告張○宸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情 境,此時使用Adrenalin非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且Adr enalin臨床上確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但Adrenalin有增 加心跳速率、升高血壓之作用,臨床醫師常使用於加護病房 心搏過緩、低血壓的病人,而病人未必處於急救狀況下,本 件原告張○宸當時心跳速率尚有70次/分左右,此時使用Adre nalin應是為增加心跳速率,為治療心搏過緩之用藥,並非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時使用之急 救藥物。再者,Ambu bagging在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的病人為 常規進行的醫療處置,目的為病人抽痰時需要Ambu bagging 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氣管內管以稀釋痰液,使其應於抽出,抽 痰之後通常病人的血氧飽和度會下降,此時再使用Ambu bag ging以促進病人血氧飽和度恢復正常。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 ,心跳減慢時給予Ambu bagging,亦為一般常規處置,雖有 急救之效能,但不侷限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急救時得 使用,本件原告張○宸被給予Ambu bagging應為促進其恢復 血氧飽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當時原告張○宸並非處於臨終 、瀕死之階段,使用Ambu bagging亦非屬前述定義心肺復甦 術之急救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304頁)。由於前開鑑 定書可見,於110年6月1日給予原告張○宸Ambu bagging、Ad



renalin等醫療行為均合乎一般常規處置,並非屬於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縱原 告張○宸之法定代理人已簽署系爭同意書,然安寧緩和醫療 僅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並 非完全不給予任何醫療行為,被告張心惠所指示給予原告張 ○宸Ambu bagging、Adrenalin等醫療行為既合乎一般常規處 置,則難認有違反原告張○宸之意願而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 。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難認有 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195 條、188 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宸張○維各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