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璟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
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2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璟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5時7分許(監 視器顯示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藝旅館)商 借行動電源及充電器遭拒,當即大聲叫囂、謾罵櫃臺員工及 開啟電動鐵捲門按鈕,導致電動門卡住,顯已干擾該公共場 所之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 」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 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 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 ,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 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 「藉端滋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龍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監視 器影像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並無 聲音,且畫面中被移送人於大廳櫃臺前與旅館員工對話,期 間仍有數名旅客出入大廳,並未見其等有受到驚擾而暫時迴 避情事;且依天藝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移送人於同 日5時27分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連續至櫃臺旁之電動 門處按開關2次,旅館員工趨前制止,2名員警隨於同日5時2 8分許到達現場,而該電動門仍自能自動開啟,並未卡住, 且於員警處理過中,仍有旅客逕自櫃臺旁自動開啟之電動門 步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 是依卷內證據,足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內,並無 刻意阻礙或干擾他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遽認係 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 」尚有未合。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