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2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11日起,於訴外人黃芷倫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黃芷倫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黃芷倫之債權人,就其債權對黃芷倫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2號 (下稱系稱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於同年3月3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就黃芷倫於被告處任 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內)之1/3,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起,均移 轉給原告。詎料,被告包庇黃芷倫,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迄今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應移轉之薪資債權給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 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芷倫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黃芷倫任職於被告,由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 執行命令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黃芷倫之勞工保險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11年間有給付黃芷倫新臺幣30萬元等 情,有黃芷倫之11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告,命被 告在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在黃芷倫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1/3,均給付予原告至黃芷倫離職或該移轉 命令失效之日止,而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2 月18日、同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且未經被告於 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黃芷倫 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1/3部分,在附表之執行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 移轉命令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 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0日 起,於黃芷倫受僱被告期間,在原告對黃芷倫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金額範圍內,將黃芷倫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給付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60萬1,83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5,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