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號
原 告 范釋育
被 告 張嘉修
張光次
張詠淇
李潔淳
張能銜
張人文
韋學寬
韋忠承
張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就本件不動產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而本件不動產 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87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全體,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兩造為本件不動產之全體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原共有人庚 ○○○於87年間死亡,其配偶早死,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遺 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癸○○、己○○、戊○○、子○○及訴外人張○○ 、韋張○○等人繼承,然張○○於105年間死亡,遺產應由其配 偶、子女即被告甲○○、壬○○、辛○○繼承;韋張○○於112年間 死亡,遺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丁○○、丙○○繼承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張○○與韋張○○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2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13000639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82頁、第139至141 頁、第217至219頁、第229頁),是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5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 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因被告未到庭,兩造難 以協定分割,佐以本件不動產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 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本件原告基於本件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 院准為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經查,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主張變價分割,兩造既然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而本件不動產上有坐落一鐵皮屋、車棚及一咾咕 石屋等物,為鄰房居民張正霖及其父親所借用搭建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空照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參以系爭土地形狀屬於長
方形,僅短邊臨路,性質上難以分割多筆土地來各自獨立使 用,若以變價分割方式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 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之利用現況、性質、形狀、兩造之經濟 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本 件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本件 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則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本件不動產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本件不動產之 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乙○○ 1/5 1/5 癸○○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己○○ 壬○○ 甲○○ 辛○○ 戊○○ 丁○○ 丙○○ 子○○ 癸○○ 1/5 1/5 己○○ 1/5 1/5 壬○○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