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3年度,17號
MKEM,113,馬金簡,1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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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77、1161、1184號、1337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顏嘉泉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已賠



償2位被害人本案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顏嘉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村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泉(原名:顏縣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 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志雄」之不詳人士,嗣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嘉泉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分別向謝○渝、曾○秝、鄭○慧、楊○妮林○惠劉○謙6 人誆稱:可下載APP或加入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2萬3,000元不等金額,共計45萬3, 000元至顏嘉泉上揭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謝○渝、曾○秝、鄭○慧、 楊○妮林○惠劉○謙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曾○秝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鄭○慧、楊○妮林○惠3人分別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劉○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嘉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嘉欣」像朋友一樣跟 我聊天,聊了1個禮拜左右,突然說要匯港幣10萬元給我, 後來LINE暱稱「林志雄」與我聯絡,聲稱自己是外匯管理中 心專員,說「陳嘉欣」的港幣10萬元已經在他那裡,但我的



郵局帳戶外匯功能沒有打開,「林志雄」要求我把名下帳戶 提款卡寄給他,他幫我打開帳戶外匯功能之後,我就能拿到 這筆港幣10萬元,我不疑有他,就將我2個帳戶的提款卡寄 出去,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LINE暱稱「林志 雄」騙走我的帳戶提款卡,再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去詐騙別人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秝、鄭○慧、楊○妮林○惠劉○謙及被害人謝○渝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曾○ 秝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 人鄭○慧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楊○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 林○惠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劉○謙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及翻拍照片、被害人謝○渝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揭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及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開設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林志雄」、「陳嘉欣」, 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 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志雄」、「陳嘉欣」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 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㈢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林志雄」、「陳嘉欣」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 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 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嘉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謝○渝 (未提告) 112年5月2日9時2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同上 112年5月2日9時22分 5萬元 同上 3 劉○謙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9時11分 12萬3,000元 同上 4 鄭○慧 (有提告) 112年5月4日15時32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5月4日15時36分 5萬元 同上 6 楊○妮 (有提告) 112年5月5日9時25分 5萬元 同上 7 林○惠 (有提告) 112年5月5日11時39分 3萬元 同上 8 曾○秝 (有提告) 112年5月5日10時4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總計 4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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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學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