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傑倫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傑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倫、董○澔2人係軍中同袍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數名同袍結伴前來澎湖地區旅遊,一同住在澎湖縣○○市○○里 ○○○000○0號「○○○○民宿」,於111年8月6日5時50分許,宋傑 倫在上址民宿1樓客廳尋找機車鑰匙,看見董○澔的黑色皮包 掉落在客廳櫃台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董○澔酒醉在客廳沙發上昏睡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董○澔黑色皮包內為其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將黑色皮包放回原處並離開現場。嗣董○澔酒醒 後始發覺黑色皮包內金錢短少,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民宿 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傑倫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 偷董○澔的錢,我不清楚他的錢包放在哪?當天早上我們有 水上活動的行程,我出門騎車時,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就回 民宿找鑰匙,發現櫃台處有一把鑰匙,我就去翻找,不是去 偷董○澔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 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警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經指揮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告訴人的 黑色皮包掉在民宿1樓客廳櫃台後方,自此之後錄影過程中 ,僅有一人即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並有拿起某物翻找之動作 ,之後有放下某物之動作,自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到其放下 某物時,已經過19秒之久,之後被告起身時將左手藏於背後 ,並有將某物放入褲子左側口袋之動作等情,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雖被告辯稱其在尋找一把機車 鑰匙,惟若其在櫃台後方尋得機車鑰匙,蹲下撿起即可,實 無需在櫃台後方待了19秒之久,況且被告當時有自某物中翻 找之動作;又設若被告在櫃台後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因甫 出大門即須使用,被告實無需將該物緊握手中以躲避監視器 鏡頭拍攝並迅速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再設若被告在櫃台後 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其無需再度返回客廳尋找物品,既然 被告又返回客廳尋找機車鑰匙,顯見被告自櫃台後方地上所 取之物即非機車鑰匙甚明,是以,被告辯詞實與常理有違,
自難遽採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既告訴人之黑色皮 包自當天5時36分許掉落民宿客廳櫃台後方地面後,至被告 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櫃台後方蹲下為止,此期間並無其他人 接觸櫃台後方翻找物品,嗣告訴人酒醒始發覺皮包內金錢短 少,堪認告訴人所有皮包內金錢已遭人所竊,而竊取該筆金 錢之人即係被告無疑。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