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3年度,92號
MKEM,113,馬簡,9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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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18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4月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18公克,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且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總淨重2.4077公 克,及扣案之三星A15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0時20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2時26分許,警方 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前 往盧冠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盧冠亨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1420公克, 驗餘淨重0.141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毛重2.60公克,驗前淨重2.4110公克,驗餘淨重2.4077公克



,另由警方依法沒入)、玻璃球吸食器及手機各1支在案, 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徵得盧冠亨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明 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0 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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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