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良不思理性溝通, 竟率爾以本案手法妨害告訴人陳盡川駕車駛去,所為誠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