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3年度,72號
MKEM,113,馬簡,7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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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 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 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一犯 行、坦認一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 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且二罪犯罪時間尚有相當之間隔,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1 3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包裝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 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 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盧冠亨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縣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112年 度警聲強字第125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對盧冠亨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盧冠亨於113年2月5日1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 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3 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前往盧冠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盧冠亨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及手機1支在案,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警徵得盧 冠亨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冠亨經傳無故未到。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是在112年11月5日19時許云云,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5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設若 被告未於驗尿前4天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焉有送驗尿液中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47,760ng/ml及15,6 00ng/ml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有於112年11 月16日12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犯 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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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