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3年度,69號
MKEM,113,馬簡,6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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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萱疏未注意以鍊繩 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在被告家所經營之店鋪內咬傷告訴人之幼子呂○安(民國000 年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顯缺乏飼養犬隻 正確觀念,所為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表示事發當下已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紅包予告 訴人等語,且願意再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於可接受之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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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