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3年度,75號
MKEM,113,馬交簡,7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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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
 ㈡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被告許有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5月1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許有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駿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1時30分許 止,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海堤公園,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30分 許,自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 鎖港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鎖港五路與鎖港七路85巷 之交岔路口,不慎與吳○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4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 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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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