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3年度,19號
KMEV,113,城簡,1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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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姿貴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瑋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被告信用不良,被告分別於民國94 年8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五十鈴 ;型式:NHR69DHW,下稱系爭A車)及於105年5月26日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735-IAL ,下稱系爭B車)等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被告 卻累積多張罰單而未繳納,致原告多次接獲繳款通知及行政 執行命令,惟此罰款及應受執行之不利益,不應歸於原告,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仍因系爭車輛,而受有不利 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借名登記時即不存在,以免 除前開所述之不利益,而有確認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A車之所有權自94年8月12日起不存 在;2.確認原告就系爭B車之所有權自105年5月26日起不存 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心證: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由被告實 際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罰單 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南分署等執行命令、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罰單項目、被告設立經營柏崧科技 廚具名店、億萬科技廚具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汽車駕照影本 、監理站之車型及車輛規則表影本一份、google網站截圖、 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51至55、81至95、151頁,下稱上 開資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相 關資料(含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 )核閱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5月24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27170、1130125189號函及函 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6頁),是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車輛實際上 所有權人,與原告就系爭車輛間存有系爭契約,原告僅係系 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不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㈡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29年上字第473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倘獲勝訴判決,即無須支付系爭車輛之 行政規費及罰單等費用(下稱系爭欠款),而得免於被行政 執行扣薪,惟系爭欠款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對其成立與否有所爭執, 均屬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或違反交通 法規而生之系爭欠款,得否免受稅務機關課予行政規費或交 通主管機關加以裁罰,均屬公法關係之利益;雖原告主張本 件基礎事實為原告遭認定為系爭車輛之私法上所有權人,然 此與原告積欠系爭欠款,別屬二事,不得遽謂稅款之核課及 罰鍰之裁罰,即屬私法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若因系爭車輛之 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行政機關課予系爭欠款,係原告 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無從以普通法院 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說明,難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原告所提之消極確認之 訴,至多僅能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不生確認系爭車輛 屬原告以外何人所有之效力,可見原告無從依本件消極確認 之訴之判決,而主張受有免於支付系爭欠款之利益者為何人 。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助於原告系爭欠款之填補,難認 原告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就系爭車輛 是否為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購買乙節,經查: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並以上開資料為 證,然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並因而產生系爭欠款,而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後,因系爭契約而將系爭車輛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先予敘明。
 3.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云到庭為證,固證稱: 系爭車輛因曾聽見媽媽(即原告)生氣時,問爸爸(即被告 )那麼多罰單為何都沒有繳納,如果不繳的話,要爸爸把車 子過戶回去或報廢,所以知道登記在媽媽名下。94年間家裡 是從事廚具裝潢,父母當時是一起工作,伊沒有見聞爸爸跟 媽媽借證件去買車,不知道為什麼系爭車輛都登記在媽媽名 下。父母是95年間離婚,因為媽媽不想讓我們分開,才一直 跟爸爸住在一起,105年間爸爸來金門,我跟媽媽是在我國 三的時候(即106年)也來金門,跟爸爸同住到112年初等語 。由上可知,證人係聽聞原告生氣時,告知被告就系爭車輛 產生之罰鍰應如何處理(若被告不繳交就把車子過戶至被告 名下或報廢),惟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契約,並未當場見 聞。
 4.承上所述,依證人前開所述,尚不足認兩造曾就系爭車輛成 立系爭契約,又本院審酌兩造於95年間離婚後,仍同財共居



生活至112年初,並曾經共同經營廚具生意,而系爭車輛為 共同生活及經營事業所必要,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亦有共同 使用,而難認原告僅具有登記名義之地位,而就產生之系爭 欠款均無庸負責;再者,原告自承將證件交付被告去買車時 ,當下並無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148頁),是雖原告主張 成立系爭契約,惟就成立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權利義務關 係均付之闕如,而難認原告交付相關證件之行為,兩造即當 然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兩造間存有系爭契 約,自難足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 爭契約存在,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不存在,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兩造間是否存有系 爭契約,舉證既有不足,已難採信,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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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