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煒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下稱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 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柏煒固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並於遺失後有至警局報警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只有被害人的片面指訴,並 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或其他證據可
見被告犯行;另被告係軍人退伍,退伍後先在臺中市的雙橡 園物業管理中心擔任保全,那時候才新開玉山、合庫等2帳 戶,而被告其餘之玉山、郵局的帳戶也都很正常,證明被告 無犯罪的動機與必要性等語。經查:
1.上開帳戶係被告向合作金庫大雅分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D2第64頁 ),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5月10日合 金總集字第1130011420號函、大雅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大 雅字第112000276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至21頁、本院卷 第35至39頁),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者以 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有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供作 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2.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經查,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並確 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貿然使 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 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欺款 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 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 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旋 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 事,有上揭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 見不詳詐欺者於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上 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 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 欺者使用,則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 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⑵再依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之,足認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3.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畢業,曾 擔任保全及娛樂場服務人員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觀諸 其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 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 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詎 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 用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 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 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 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而被 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何,其能輕鬆答出其金融卡密碼為何,及該密碼所代表之 意義等情,並自承上開帳戶所用之密碼為伊妹妹之出生月日 等語(見偵卷D2第64頁),而密碼組成僅由「0、4、2」等 三個數字組合排列而成,簡單易懂並容易記憶,自無將該密 碼另行記載,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必要,此顯與一般民眾 為防重要金融帳戶資料遺失,通常會分開置放保管,亦不會 將密碼書寫於上之常情有悖,何以使被告記不清楚,而必須 將該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未見有合理說明。再者,取得提款 卡之人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資料,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 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
,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4.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並 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均堪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明單為證(見警卷第9頁)。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資料沒有交付或提供給任何人使 用,該金融卡一直放在錢包內,密碼則寫在卡片背面,但伊 在112年8月19日有掉錢包,應該是那時候卡片掉在地上被人 撿走使用,結果伊就在同年8月21日早上接到銀行客服人員 表示有不明的金錢轉入轉出,且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 第5頁);於偵查時稱:密碼是妹妹的出生月日,是在112年 8月19日在中清路上騎機車,錢包放口袋掉出來,錢包裡有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及信用卡和現金,後來把錢包 撿起來,所以沒有辦理掛失止付,我是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 ,因為密碼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D2第64至65頁);於本院 訊問庭時稱:我是遺失提款卡,那張不常用,遺失的時間、 地點以警局筆錄時點為準。那時是合作金庫通知我被列為警 示帳戶,才開始回想提款卡是否有遺失,後來才想到有一次 騎摩托車時錢包掉了,應該是那時候掉的,只有在那時候有 掉過錢包,有撿起錢包,當時錢包的拉鍊是壞的,沒有注意 有哪些東西沒有撿,掉錢包的時間忘記了,掉錢包的當下沒 有去報警,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才去警局報案,時間以 報案的時間為準,地點是在臺中市中清路上。掉錢包的時間 離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的時間大約l、2天的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是被告係於銀行通知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始前 往警局報案,已離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後 已2天,並非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隨即報警通知銀行止 付,並無法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另對於遺失錢包乙情 僅憑記憶,確實之時間、掉落地點,是否確實因錢包掉落, 導致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無法經由事 後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又依常情觀之,錢包滑落,全部 東西均灑出來,何以僅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亦見未合理說 明,是就被告所辯之遺失經過等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其供述尚難足採,是難僅因有事後報警之行為而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⑵另辯護人所稱無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但將陳報玉山、郵局的帳戶資料供參,惟直至本件判決前,均未見有相關資料陳報,且縱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前已自承上開帳戶不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與被告其他正常使用帳戶狀況有間,是其他帳戶之使用或存在狀況,與本件證明被告有無犯罪的動機與必要間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詐欺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3.否 認犯行,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又被告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 生之幫助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 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5.兼衡被告大專畢 業,擔任娛樂廣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65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欺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否認有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見警卷第7頁),另匯入上開帳戶內金額均已遭提領 ,且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則此部分 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歐宜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佯以自助認證激活才能恢復交易權限之名義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9日18時41分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歐宜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27至58頁) 112年8月 19日18時 43分 49,985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9795號卷 警卷 2 金門地檢112偵字第1388號卷 偵卷D1 3 金門地檢113偵緝字第20號卷 偵卷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