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3年度,18號
KMEM,113,城金簡,1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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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品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透天厝,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 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陳品 文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 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4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905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25706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8017號、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 22037號等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69至72、77至86、91至98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 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故 被告更應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且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之情形,此觀本案帳戶明細 即明,已有製造金流斷點事實,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5592、46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 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 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終 能坦承犯行,惟僅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 於容任風險發生之幫助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 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 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擔任倉庫管理之委外人員 ,月薪2萬1,000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及其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而獲取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 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非由其 所轉出或提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 ),而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匯款至詐欺集團上 手,且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則此部 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俞任 112年8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7日9時20分 7萬元 永豐銀行 1.告訴人陳俞任警詢筆錄(警卷346至35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奪局大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俞任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343至409頁) 112年8月18日9時13分 1萬元 2. 謝佳祐 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 3萬元 台灣中小企銀 1.告訴人謝佳佑警詢筆錄(警卷32至33、7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佳佑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轉帳明細數張、郵政跨行申請書一份、對話紀錄一份(警卷29、35至75頁) 3. 紀柏青 111年11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7日10時24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紀柏青警詢筆錄(警卷243至2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截圖及轉帳資料(警卷241、259至265、270至285頁) 112年8月17日10時26分 5萬元 4. 陳南旭 112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32分 3萬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陳南旭警詢筆錄(警卷482至4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警卷479、489至521頁) 5. 梁明華 112年7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8日17時19分 3萬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梁明華警詢筆錄(警卷141至1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表(警卷139、147至160頁) 6. 林有信 112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1日10時4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有信警詢筆錄(警卷297至30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銀行交易紀錄、陳報單(警卷307至310、315至322、329至343頁) 112年8月22日13時21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26分 2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黃嘉新 112年8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1日11時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嘉新警詢筆錄(警卷219至22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217至235頁) 112年8月21日11時3分 5萬元 8. 吳宇佑 112年8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網站失誤,要賠償傭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1日15時4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宇佑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83至87 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警卷81、89至91、94至119頁) 112年8月22日14時40分 3萬元 聯邦 銀行帳戶 9. 邱宇翔 112年7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7時8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宇翔警詢筆錄(警卷453至4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449至469頁) 112年8月22日17時55分 1萬5,000元 永豐 銀行帳戶 10. 林靜宜 112年7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6分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靜宜警詢筆錄(警卷415至419頁) 2.南投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421至440頁) 11. 黃柔馨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8日12時33分 3萬0,87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柔馨警詢筆錄(警卷125至1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帳號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柔馨郵政跨行申請書(警卷122至123、129至134頁) 12. 黃緯麟 112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緯麟警詢筆錄(警卷189至19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表(警卷187至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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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