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成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成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 PHW110手機1支及水桶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恒成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 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凌晨2時許,自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環島路一國兩制沙 灘,以水桶作為浮具及游泳之方式出發,於同日上午11時4 5分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南山頭岸際(陸軍L14據點)。 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 岸巡隊)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Oppo PHW110手機1 支及水桶1個(下稱上開扣案物品)。
㈡案經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恒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 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 可入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駕駛動力小船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 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係基於經濟生活之動機,且登島
隨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 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本案所 扣得之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3頁),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