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59號
原 告 蔡清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蔡旼妡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姿
原 告 周桂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尚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命原告戊○○、丁○○、甲○○、乙○○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原告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丁○○請求其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二 、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 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 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五、兒童或少年為 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六、依第五十 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 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指定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害人蔡應豪因被告丙○○犯罪行為致蔡 應豪死亡之案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 所列之案件。而原告戊○○、丁○○、甲○○、乙○○分別為被害人 蔡應豪之子女、配偶及母親,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其等依 法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尚有錯誤,應予撤銷。三、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就適用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前提,
應為上開立法者所列舉7類情狀,而非所有刑事案件類型之 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得據以主張。是本件原告丁○○起訴主張 被告丙○○駕車與被害人蔡應豪發生車禍,致同車之蔡應豪死 亡、原告丁○○受傷,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主 張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免徵裁判費等語,然依原 告丁○○所訴事實理由,內容包含:原告丁○○因蔡應豪死亡所 受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部分金額共計23 9萬3,246元,以及原告丁○○因車禍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0,700元(計算式:醫療 費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0,700元),而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丁○○所為主張中 僅犯罪行為致蔡應豪死亡之部分即239萬3,246元免徵裁判費 ,就其本身因車禍所受臉部、頸部及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部分,因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 ,尚無法免徵裁判費,是原告丁○○請求20萬0,700元部分, 仍應徵裁判費2,210元,上開費用尚未據原告丁○○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丁○○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丁○○此部 分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