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高維麟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6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月1 1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三豐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系爭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待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自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3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核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2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