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71號
FYEV,113,豐簡,27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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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溫斯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杜玉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 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000年0月 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診斷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 陳景仁」、「潘曦怡」、「林經理」之名義,向原告佯稱: 請設定國際帳戶、下載MT4app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對沖基 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0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核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6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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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