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61號
FYEV,113,豐簡,2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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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益昌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首日繳付當月份之租金。詎 被告僅繳納押租金36,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 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6個月之租金108,000元,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押 租金36,000元後,尚積欠租金72,000元未繳納,惟原告僅請 求54,000元,其餘之租金則捨棄不請求。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自113年1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自得按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 00元。詎被告僅繳納押租金36,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12月31日共積欠6個月之租金108,00 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扣除被告前 已繳納之押租金3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72,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系 爭租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42、86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4,000元,核 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無 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8,000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54,000元,並自113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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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