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廖芷瑩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廖衣綸即廖禕宸
廖繹杰即廖佾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熊登女
訴訟代理人 黃淑麗
劉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4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符號15-14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15-14(1)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繹杰即廖佾廷取得;符號15-14(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衣綸即廖禕宸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廖繹杰即廖佾廷、被告廖衣綸即廖禕宸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3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並有無法 協議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9日東土測字第2 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符號15-14 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15-14(1)部分( 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繹杰即廖佾廷取得;符號15-1 4(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衣綸即廖禕宸取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進 行現場勘驗時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非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 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 ,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 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342平 方公尺,現場雜樹蔓生,無地上建物,目前均無人占用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29日東土測字第2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 衡被告代理人於勘驗現場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 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