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16號
FYEV,113,豐簡,21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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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郭俊良
被 告 張彰明
張家舜
張麗香
張宸齡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彰明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嗣因被 告張彰明逾期未清償欠款,業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 319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被告張彰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3,8 38元之本金及利息。嗣訴外人即被繼承張黃阿春於民國10 4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即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詎被告張彰明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強 制執行,即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張家舜,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分 割遺產登記,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實已使原告權利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 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4年1月15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遺 產於104年7月8日因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彰明前因做生意而向被告等之母親即被繼 承人張黃阿春支用很多錢,亦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且被繼 承人張黃阿春生前均由被告張家舜照顧,生活費及醫療費亦 均由被告張家舜及其餘被告負擔,故張黃阿春之遺產始分配 予被告張家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彰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 被告等之母親張黃阿春於104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惟被告5人為協議分割遺產, 約定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家舜繼承,並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家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63913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被告張彰明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29至 31、69至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4年7月2日收件之普登字第61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在 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 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 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 ,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 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 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 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 自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被繼承張黃阿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張家舜繼承,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 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6391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司促 字第27515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張 彰明自92年前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債務,自難認被告 張彰明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張黃阿春之能力。此外,被告 張彰明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張彰明 之胞姐即被告張麗香張宸齡張瓊月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僅被告張家舜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張 家舜、張麗香張宸齡張瓊月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 被告張家舜張麗香張宸齡張瓊月知悉被告張彰明有積 欠原告債務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對家庭之付出及貢獻等諸多 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張彰明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 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 明所示,應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如前所述,被告 張彰明於92年前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斯時張黃阿春既尚未逝 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彰明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 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張彰明因繼承張黃 阿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 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張彰明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 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張彰明就張黃阿春遺產之繼承 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 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如認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 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 得僅以被告張彰明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 能推認被告張彰明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張彰明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 ,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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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