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07號
FYEV,113,豐簡,20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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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宋育成
被 告 張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 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27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向原告佯稱透過「瑞傑」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30日15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32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328,000元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28,000元至中信帳 戶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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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