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鄭仲義
被 告 朱竣義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 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朱竣義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二、被告張世昌應賠 償原告100,000元。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60元 、工作損失14,000元。四、第一至三項之聲明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當庭將請求工作損失之 金額調整為0元、慰撫金之金額調整為164,000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76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 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 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竣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683巷內,因機車噪音發生爭執
,朱竣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胸口,被告張世 昌趨前勸架時,竟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原告徒手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挫傷、臉部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760元、精神慰撫金16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760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兩造因本件事故涉嫌傷害之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被 告朱竣義、張世昌各拘役30日、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兩造對於上開時地發 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頭部、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760 元(計算式:760+30,000=30,760)。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0,76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