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郭政穎
郭克明
郭何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娜羽
被 告 羅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克明、郭政穎就超過新臺幣14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何玉秀債權不存在,及對原告郭政穎就超過新臺幣2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就超過新臺幣14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郭克明、郭政穎為強制執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郭何玉秀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政穎、郭克明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給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頁 15);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60,50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郭何玉秀(下稱郭何玉秀)債權不存在。㈢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超過268,000元部分對 郭政穎債權不存在(本院卷頁55-56);復於112年11月27日 具狀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郭克明、郭政穎(下稱郭克明、郭政穎)就超過186,000 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郭 何玉秀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186,0 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郭克明、郭政穎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何玉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頁59-60)。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更正,乃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實際借款取得及還款金額迭有爭 執,且綜觀原告歷次聲明內容,應認原告聲明真意尚有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政穎就超過268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郭政穎 公司經營不善需繳納貸款,其父原告郭克明陸續於111年6月 20日、同年7月22日以支票向被告借款261,000元、300,000 元。又被告於支票借款同日要求郭克明、郭政穎簽立系爭本 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又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顯係以同一債權重複請求。
㈡縱認被告與郭克明間有支票借款關係,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原告僅取得現金246,500元,且郭克明自111年6月迄
今已還款186,000元,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郭克明、 郭政穎之債權就超過186,0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郭克明、郭政穎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告僅取得268,000元,另該本票上 「郭何玉秀」之簽名並非郭何玉秀本人所簽,亦未於上按捺 指印,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何玉秀之債權不 存在、對郭政穎之債權就超過286,0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 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郭何玉秀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 不得就超過286,000元部分對郭政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郭克明、郭政穎就超過186,000元,及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郭何玉秀 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郭 政穎就超過2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就超過186,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郭克明、郭政穎為強 制執行。㈣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何玉秀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僅還款101,000 元(各係收到56000元、30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係郭 政穎、或郭何玉秀拿現金來還),且伊確實有交付561,000 元予原告;郭何玉秀部分,郭政穎有告知伊說係經郭何玉秀 同意,且有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給郭何玉秀簽名;至 原告所指之支票係因支票有1年期限,因擔心支票過1年後失 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後尚積欠伊 4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 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郭何玉秀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名捺印簽發,此部分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上郭何玉秀簽名及指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 系爭本票併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當庭書寫筆跡及指紋原本 等送請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指印是否相符,鑑 定結果系爭本票編號2之本票上郭何玉秀之簽名因需其平日 書寫簽名及相關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 定,及其上捺印之指印係郭政穎之指印,有內政部警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8833號、同年4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42794號鑑定書可按(本院卷頁87-94、117-1 20),可知系爭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郭何玉秀之簽名及捺印 之指印,無從認定為郭何玉秀所為,且被告未提出何相關佐 證證明其所辯述郭政穎有告知係經郭何玉秀同意,且有拿如 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郭何玉秀簽名等詞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意旨,自非可認定郭何秀玉應認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 票發票人責任。
㈡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系爭本票上 郭政穎及郭克明之指印及簽名均為真正,有內政部警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8833號、同年4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42794號鑑定書可按(本院卷頁87-94、117-1 20),自堪認郭政穎應負系爭本票及郭克明應負系爭本票編 號1之發票人責任。
⒉而兩造就實際借款取得及還款金額均有爭執,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 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 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 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未交 付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據金額之借貸款項,即其分別僅收到 246,500元、268,000元之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有交 付借貸款項各261,000元超過246,500元部分及30萬元超過26
8,000元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證明,則郭政穎、郭克明自得以其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各係借款本金各246,500元、268,000元之 事為抗辯理由,是兩造間所得認定之系爭本票借款金額各係 246,500元、268,000元,已堪認定。 ⒊再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編號1部分,郭克明已對被告各於 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某日 、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 、112年2月20日各清償56,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 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共償還借款本金 186,000元等詞(本院卷頁61),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稱原 告僅償還共101,000元之事,而郭政穎及郭克明對系爭本票 編號1部分償還金額超過被告自承之10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為真實,自無從採信。故綜此,兩造間所得認定之 系爭本票編號1部分借款金額246,500元,經扣除得認定之償 還金額101,000元,郭克明、郭政穎尚欠借款本金145,500元 ;則其等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編號1之債權於超過145,500 元及自111年6月22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 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 郭克明、郭政穎就超過145,5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郭何玉秀債權不存在,及對郭 政穎就超過2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裁定就超過145,5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郭克明、 郭政穎為強制執行,及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郭何玉秀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郭政穎、郭克明 261,000元 111年4月14日 未記載 WG0000000 2 郭政穎、郭何玉秀 300,000元 111年6月22日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