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莊佳縈
被 告 豐原新宿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真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詹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法定停車位位於地下2樓 編號114號車位(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特定編號之法定平面 車位(本院卷二第137頁),經核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間向訴外人黃寶財購買豐原新宿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黃寶財之前 手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社區興建時其中地下一至地三層即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 (下稱系爭停車空間),連同地上一層至地上十三層及突出 物等共用部分均登記為建號7818號,在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 之停車位為無獨立權狀之共有停車位,依建物謄本記載,原 告就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2,而依被告所提 供之資料,就公共設施比例較原告少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既有車位,則原告於地下停車空間應至少有1個停車位。 ㈢系爭社區就系爭停車空間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黃寶財之前手係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對於原共有人間究存有何種 默示契約根本無從得知。
㈣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停車空間其中45個車位,顯係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 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特定編號之法定平面車位。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係以「有無持有建商開立予其或其前手 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停車位使用之約定及權利表彰 方式,與其所持有應有部分多寡無涉,況原告向黃寶財購買 系爭房地時即已知系爭房地並無附屬停車位,應承受買賣系 爭房地當時無停車位之分管狀態,自不得於買受後,依系爭 房地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結果,主張系爭房地 應分配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 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之給付,均應明確表明。 ㈡經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特定編號之法定 平面車位,其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縱令 法院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確定,日後亦無法強制執行,其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特定編號之法定平面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段 195-1 2587 100000分之661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鋼筋混凝土造層 10層:121.14 陽台:4.58 全部 共有部分:豐原段7818建號,面積956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