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傅育女
傅明耀
傅銘勝
徐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06⑴、1106⑵面積各為264、4,511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被告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06⑵其中面積3,6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源敏,嗣於訴訟中先後 變更為胡發韜、羅籝洋,並經胡發韜、羅籝洋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95-97、137-139),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韓 翊菲、曾阿月全體繼承人、徐桂森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 徐桂森(下稱徐桂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664平方公尺之菜圃移除(實 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等人應將系爭 土地面積約3,6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返還原告,㈢被告韓翊菲(下稱韓翊菲)及曾阿月 之全體繼承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元,㈣對於第1、2 、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5-17) ;嗣於112年5月19日查明曾阿月之繼承人後,更正被告為韓 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徐桂森(本院卷頁69-71 );復依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3月6日中東 地二字第1130002368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㈠ 徐桂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06⑴、1106⑵,面積分 別為264、4,511平方公尺,合計4,775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 ,㈡韓翊菲、被告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下稱傅育女、 傅明耀、傅銘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06⑴、110 6⑵,面積分別為264、4,511平方公尺,合計4,775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㈢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應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元 ,㈣對於第1、2、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頁323)。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部分 ,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擴張請求之聲明;而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 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又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 一性,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三、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徐桂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而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雖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惟兩造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 爭土地其中3,664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親韓張有所配耕之 位置,韓張有死亡後由其配偶曾阿月申請繼耕,並與原告訂 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曾阿月於 110年5月4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土地契約,並多次發函請曾阿月之繼承 人返還系爭土地,惟韓翊菲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被告徐桂森 、租期至118年為由,拒絕交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又曾阿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所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原告於98年間經公證與曾阿月間 訂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其附圖標示曾阿月使用借貸(即繼耕 )之位置,與本件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108年續 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因無爭議,即未再有公證及附圖;被告就 逾上開使用借貸面積部分,顯為韓翊菲無權占用後再出租予 徐桂森,且韓翊菲、徐桂森間租賃土地面積為何,亦應由韓 翊菲、徐桂森去釐清,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韓翊菲則以:伊非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原告請求交還系爭 土地以現占有人即為已足,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 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基於伊與徐桂森間之租賃契約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附圖編號1106⑴、1106⑵所示面積合 計為4,775平方公尺,已逾曾阿月出租他人之範圍,原告請 求伊返還非曾阿月出租範圍之土地,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既 主張108年間續約時就土地面積沒有爭議,顯然伊與徐桂森 在使用時,並未超出使用借貸之範圍,且兩造會同鈞院至現 場履勘時,並未發現伊有就占用現況或面積為任何表示,僅 有徐桂森表示其使用情形,就超過部分應由徐桂森返還予原 告,而非由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徐桂森則以:伊與韓翊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向韓翊菲承 租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年租金為35萬元;韓 翊菲將系爭土地交給伊時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傅育女則以:伊知道韓翊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桂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傅明耀、傅銘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判決參照)。是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 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 之相對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土地交還權利人。亦即,其 應將自己直接占有部分交還權利人固勿論,對於其交付他人 直接占有,自己間接占有之部分,亦應將其得支配之間接占 有權利,移轉權利人,以為返還。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係管理人,及在系爭借貸 契約終止後,韓翊菲無權占有及出租、徐桂森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占有位 置示意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頁27-35、5 9-62);復經本院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14266 號函檢附112年9月11日東土測字第14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正後113年3月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2368號函檢附112 年9月11日東土測字第14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15-222、225-227、281-283)。 ⒉續上,查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之被繼承人曾阿 月生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期間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惟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 死亡,原告乃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於111年
9月5日向曾阿月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及請求交還系 爭土地、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系爭借貸契約、除 戶及戶籍謄本、原告函文、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可按(本院卷頁39-42、45-52、73-91), 可知系爭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曾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即韓 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即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⒊又韓翊菲辯述其因照顧母親曾阿月,有向徐桂森借錢,故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徐桂森,租約至116年12月31日,而依卷附 曾阿月與訴外人葉玉妹(收款人韓翊菲)訂立土地代耕契約 書,出租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本院卷頁16 1-163),惟不論承租人為葉玉妹或徐桂森,此項租賃契約 於原告向曾阿月人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後,即屬無權 出租系爭土地予實際直接占用人徐桂森,依前揭說明意旨, 徐桂森無從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取得合法占用權限,其 為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1106⑴、1106⑵,面積分別為264、4 ,511平方公尺,合計4,775平方公尺之菜園之實際直接占用 人,韓翊菲為將上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交予徐桂森直接占有 之間接占有人,其等均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 告。
⒋另原告提出98年間與曾阿月就系爭土地訂立至108年9月30日 之使用借貸契約書所為之公證書,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使 用借貸契約書可稽(本院卷頁303-311),該契約書記載系 爭土地使用借貸面積係3,664平方公尺,並以簡圖標示該範 圍,且系爭借貸契約亦記載使用借貸面積係3,664平方公尺 ,及前開卷附曾阿月與訴外人葉玉妹(收款人韓翊菲)訂立 土地代耕契約書第3條記載土地面積3分6公畝地(面積約係3, 510平方公尺)等情;是以本院審之附圖所示編號1106⑴、11 06⑵,面積合計4,775平方公尺之現場菜園等耕作種植範圍面 積超過上開簡圖標示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而原告承辦人員 到庭亦稱無法確實指出使用借貸3,6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且 其勘驗時所指出使用借貸之位置供地政人員測量後、係附圖 所示編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亦超過3,664平方公尺 (本院卷頁221、336);再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實際指界上開 系爭借貸契約簡圖所示位置之方法,復酌以本院勘驗時韓翊 菲對原告承辦人當場指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位置及範圍亦 未表示何意見,並上開簡圖所示位置係自系爭土地左側地籍 界址線起平移計算3,664平方公尺之事,應認韓翊菲、傅育 女、傅明耀、傅銘勝承繼被繼承人曾阿月、所負返還系爭借 貸契約土地之範圍係附圖所示編號1106⑵所示其中面積3,66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是韓翊菲訴訟代 理人稱需再至現場測量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範圍及面積,核無 必要。末雖徐桂森陳稱韓翊菲將系爭土地交給伊時之面積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1106⑴、1106⑵合計4,775平方公尺之實際使 用面積之情(本院卷頁262),但承前述,應認徐桂森實際 種植使用之面積超過其承租範圍;故綜此,應認徐桂森應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1106⑴、110 6⑵合計4,77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 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 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韓翊菲、傅育女 、傅明耀、傅銘勝於原告終止與其等被繼承人曾阿月間系爭 借貸契約後,未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部分即面積3,66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該部 分面積,渠等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而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依申報價額 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核定。茲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 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山區,交通非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及 系爭土地現場供作菜園、植樹使用(見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土地利用情形,認定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及曾阿月之繼承人即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就占 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是原告人主張依各機關經營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點第1項(現應為各機關經營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點之規定),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七點附表基準計收,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 收基準表第1項「占用情形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再乘以使用 面積計算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屬可採。
⒉再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元,有前 揭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曾阿月之繼承人即韓翊菲 、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 06⑵所示其中面積3,66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每月受有不當 得利為305元(計算式:3,664×20×5/100÷12=305,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自 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05 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桂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106⑴、1106⑵面積各為264、4,511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 及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銘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106⑵其中面積3,6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韓翊菲、傅育女、傅明耀、傅 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30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另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