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DIK PRASETYO(中文名:羅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DIK PRASETY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菸貳仟肆佰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13條( 20包,共2,400支)」之記載,應更正為「13條又20包(共2 ,400支)」;犯罪事實一、第4、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2行「NURUL KOTIMAH」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URUL KHOT IMAH」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DODIK PRASETY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URUL KHOTIM 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有被 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移工動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0、39頁),而被告合法居留期間至民國113年9月8 日,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私菸2,400支屬未經核准輸 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 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