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又於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嗣前開緩起訴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