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炎昌
被 告 梁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 張志誠(綽號豆干)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委託原告代為翻 耕被告所承租位在宜蘭縣三星鄉之農地約20甲,並約定每分 地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總價40萬元,惟原 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至今卻只給付報酬20萬元,尚 有報酬20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周內給付所欠之報酬2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報酬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三星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宜 蘭縣三星鄉公所111年2期作耕作錄清冊、查無111年2期作耕 作錄清冊、耕作之土地照片、耕作之空照地籍圖、查詢招領 郵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61頁、第 123至125頁),並有證人游日全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