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俊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小姐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小額訴訟程 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王○○小姐,並 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名字及其住所或居所,另起訴狀上所載被 告使用之門號0968****92電話經本院查詢結果亦非王姓小姐 所申請(申請人為廖姓男子),故難以具體特定被告之人, 聲請人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