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張憶玫
林秋雲
兼訴訟代理人 郭正義
被 告 辛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8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