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方昆琳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屋頂修理工程之契約,被告收取10萬 元工程款後,施工上有嚴重缺失,致將引水管設在鄰居屋內 ,經告知此工作瑕疵後,被告仍均置之不理,亦不出席調解 ,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 收取之上開報酬,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原告上項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及照片在卷 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