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劉自明
訴訟 代理 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陳其軒即陳文達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羅韻雯即陳文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文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陳文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陳文達於113年2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羅韻雯、陳其軒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 ,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經原告聲明由陳文達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陳文達之繼承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陳文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因陳文達死亡而由被告承受訴
訟,原告於113年4月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171頁)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達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 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 花蓮縣○○市○○路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由伊所承保 、訴外人林○翰所有、並由訴外人余○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送交北○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廠修復,鈑金費用12,125元、 烤漆費用26,370元及零件費用55,185元,維修費用總計93,6 80元。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生陳文達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但伊覺得後面 的系爭汽車應保持距離。伊不清楚陳文達有沒有騎乘在汽車 道或機車道上,一般來說騎摩托車應該不會到汽車道。陳文 達當時已經有點精神障礙,只是當時醫生還沒有診斷出來。 伊對過失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 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 道不慎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 算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9至31、39至7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持續行 駛於內車道中,陳文達騎乘機車則由機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無 證據可認系爭汽車駕駛有何違規之事實,被告亦自承陳文達 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卷第207頁),是難以期待系爭汽車駕 駛人對於陳文達機車可能自機車車道逕行變換內車道乙節有 所預見,尚難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可 言,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應由陳文達負擔全部之責任。又陳文 達於113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被告依法應就 其等繼承陳文達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 上述修繕費用,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減縮請求賠償額 為55,062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 損害額,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 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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