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3年度,27號
HLEV,113,花原小,2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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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之人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1年7月 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不詳旅館內,當面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4-××××××××××84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LINE暱稱「高手-上 官郃」、「線上客服小Q在線中2」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幣安 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 5日12時10分、1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近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卷第61-64、77-8 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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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